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受理并审理行政争议的范围。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和若干解释的规定,人民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几类事项提起的诉讼。(1)国际、外交等国家行为。(2)抽象行政行为。(3)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5)、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6)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一、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包括了哪几种1、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例如行政机关对其所属的人员或基于内部行政管理关系作出的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人事处理决定。对这些处理决定,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申诉。2、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起诉。3、、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例如讯问刑事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检查、搜查等;4、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定,例如行规、规章等;5、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6、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7、行政机关对落实私房等历史遗留问题作出的处理;8、其他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二、提起行政诉讼需要什么条件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应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3、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4、符合受诉人民管辖;5、原告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事实根据”是提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和理由。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3种观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苍振明,男,35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蔬菜企业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外太平庄3号楼2门9号。委托代理人陈余国,男,31岁,汉族,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安慧北里雅园2号楼192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安,乡长。委托代理人程洪瑞,男,北京市海淀区东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佐,男,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筹划建设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增山,男,33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批发市场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罗庄西里1号楼5门201号。委托代理人梁炎廷,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姬增山之兄)姬增保,34岁,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海鲜批发市场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八家村太阳园小区丁8—13号。上诉人苍振明因村民补办建房证明表、社员建房确权表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2000)海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开展了审理。上诉人苍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余国,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以下简称东升乡)的委托代理人程洪瑞,被上诉人姬增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炎廷,被上诉人姬增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0年11月7日,原审判决认为,依照198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按照法律规定,乡级有权批准农村居民使用村内空闲地建住宅,农村居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必须经乡级批准。1988年9月30日,东升乡批准姬增山占用非耕地建房后,在未撤销对姬增山的建房用地许可的情况下,于1994年6月14日又为姬增保补办了使用已划拨给姬增山的宅基地建房的证明,该补办建房证明做法,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使用权。”东升乡于2000年6月5日为姬增保、苍振明分别作出了东升乡社员建房确权表,使姬增保、苍振明取得相应的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该确权做法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超越职权的犯法做法。故判决:一、撤销东升乡1994年6月14日对姬增保作出的东升乡社员补办建房证明表;二、撤销东升乡2000年6月5日对姬增保作出的东升乡社员建房确权表;三、撤销东升乡2000年6月5日对苍振明作出的东升乡社员建房确权表。苍振明不服,以争议房屋系姬增保结婚所盖,现实归其与姬增保所有,姬增山未在该处盖房,亦未居住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规定撤销原审判决。东升乡虽未提出上诉,但其在庭审中提出,1988年东升乡批准姬增山在东升公社大钟寺大队大钟寺生产队建房一处,现争议房屋在红果园17号,并非上述批准之地点,该处房屋没有东升乡审批手续,故根据现实居住人姬增保申请,东升乡为其作出东升乡社员补办建房证明表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予以撤销系认定事实不清,故规定撤销原判第一项,对原判第二、三项不持异议。姬增山、姬增保均同意原判。
第1种观点: 1、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被告应为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且必须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如果法律上规定某一主体必须作出某种行为,而该主体没有作出此种行为,则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不作为行政案件的被告即为应当承担上述法律后果的行政主体。2、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被告在法定期限或后理的时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侵害了起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该特征体现在起诉人诉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案件中。3、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被告的行为方式或态度应该表现出该为而不为的消极性,主要体现在实体上不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或保护,即对相对人的申请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或拖延履行。这一特征往往是起诉人提起诉讼所直接针对的现象,也是人民对不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重点之一。4、行政不作为案件是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主动申请行为开始的,这是此类案件的先决条件,也是此类案件的显著特征。没有申请人的申请,就不可能引起行政诉讼。行政不作为诉讼是行政案件诉讼中重要类型,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都可以划分为行政作为违法案件和行政不作为违法案件。审判实践中,大多将行政主体“拒绝颁发许可证或拖延颁发、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职责,不发给抚恤金”的案件归为行政不作为案件,在判决时,也大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来进行判决。所有的公职人员在进行工作时一定要按照相关的规定去执行,这样也是为了更好的保障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为国家以及树立良好的形象和威信,如果公职人员以及相关部门有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下公民是可以向上级主管机关投诉或者是申请行政复议。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行政不作为处理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处理,确立了判决履行的方式,即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故对于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处理方式应有六类,即裁定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履行、确认违法、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责令赔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处理,确立了判决履行的方式,即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3种观点: 行政案件违法人员拒不到案的处理方法如下:1、行政案件嫌疑人不到案的,经派出所、县级以上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2、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1、处20元以下罚款的;2、对无照商贩、公共场所流动人员和道路上的行人处50元以上罚款的;3、对在本市无开户银行的单位、法人或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4、本市远郊区县的城镇以外地区的被处罚人,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当场交纳罚款要求,当场收缴罚款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注明当场收缴的理由,并由被处罚人签名。【法律依据】:《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派出所、县级以上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经出示人民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单位违反行政管理规定,需要传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适用前款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派出所、县级以上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第一审程序的行政判决书是指第一审人民受理行政案件后,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程序审理终结,依照法律和行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行政规章,就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种观点: 行政不作为起诉状范本是怎样的原告:黄XX,男,一九三七年四月出生,汉族。辽宁抚顺人,系XX市XX厂干部,现住XX省XX市XX区XX街XX号。被告:XX省XX市土地管理局,地址:XX市XX区XX街XX号,:XXXXXX,邮政编码:XXXXXX。事项:一、撤销XX市土地管理局的(1991)行处字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裁决。事实和理由:XX市土地管理局做出的(1991)行处字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是错误决定。这个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错误地援引了法律条款,因此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认为,原告没办土地审批划拨手续就施工是违法的。触犯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并据此作为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原告认为,这种认定是虚假的,不客观的。原告于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开始逐级向各级主管部门申请翻建住宅楼,面积为300平方米。19年10月17日,X已签批。1990年3月1日,X市城建规划处签发建房通知单。据此,原告动工翻建住宅楼,并于同年8月竣工。竣工后,由城规划处按建房通知单验收。验收合格后,于同月15日发放了第X号。原告认为,上述审批手续合法。城建规划处代表行使权利。其审批是有效的,合法的。据查,原告建房期间以及建房之前的审批工作,都由城建规划处负责。这是赋予的权利,其他单位和部门,无权干预。原告手持城建规划处的合法批文,并按建房通知单划定的范围施工建房,怎么会被认为没有土地审批划拨手续呢?违法又从何谈起呢?是城建规划处的批文违法,还是原告没按批文施工而违法?2、《决定》本身自相矛盾,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决定》第一自然段,清楚地说明了原告经X市城建规划处批准,翻建300平方米住宅,并且发给了第X号。而在第二自然段,又认为没办土地审批划拨手续,多占地112.6平方米。《决定》既然承认城建规划处的X号批文。原告按该批文建房就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否定规划处的批文,那么,否定的依据是什么?如果批文无效,应依土地管理法第4规定,由规划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应当处罚原告。《决定》援引土地管理法第43条之规定也是不恰当的,此条款是争对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而言的,对个人建房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其次,土地管理法第5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起诉。而土地管理局却擅自将诉讼时效改为15日。因此,原告认为,《决定》并非依法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裁决结果,与法律相悖。因此,请详查,依法撤销《决定》,尽快公正裁判。此致X省X市人民起诉人:黄Xx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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